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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124号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农民。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7时许,在邓庄镇某某村李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内,被告人辛某某与亢某发生撕打被人拉开,亢某开车欲离开,辛某某用砖将其车玻璃砸破,两人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辛某某用砖将亢某致伤。经鉴定,亢某伤情达轻伤二级;车辆被损价格为594元。为支持其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辛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亢某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亢某收到赔偿款15000元,并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亢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辛某某户籍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亢某与被告人辛某某因以前有过经济纠纷,偶遇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跃文

人民陪审员  宋开珍

人民陪审员  赵 锐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席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