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629号
原告:天津市德润润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经理。原告天津市德润润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德润润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约定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单位员工徐会英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严重损毁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徐会英伤后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2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4249.29元。2016年4月13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会英为工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5月27日经被鉴定人徐会英申请,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6年6月2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会英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12月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徐会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39.2元、伙食费4920元,共计17409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仲裁结论。原告已按仲裁及判决数额支付徐会英全部赔偿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409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224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约定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单位员工徐会英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严重损毁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徐会英伤后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2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4249.29元。2016年4月13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会英为工伤,后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5月27日经被鉴定人徐会英申请,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6年6月24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会英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12月2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徐会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39.2元、伙食费4920元,共计17409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于2016年12月19日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津0118民初83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仲裁结论,原告需向给付徐会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39.2元、伙食费4920元,共计174090元。原告已按判决数额支付徐会英全部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作为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按双方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原告为伤者徐会英垫付医药费124249.29元,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医药费49900元;原告其他损失为判决原告支付徐会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39.2元、伙食费492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德润润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223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