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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120号

李宝忠、李亚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宝忠,李亚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忠,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亚洲,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在龙兴镇大湾村错海二队自家土地旁,私自将被害人刘某家种植的十八棵杨树出售给他人并砍伐,获利500元。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私自出售的杨树共计5.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7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刘某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在龙兴镇大湾村错海二队自家土地旁,私自将被害人刘某家种植的十八棵杨树出售给他人并砍伐,获利500元。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私自出售的杨树共计5.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7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刘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龙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此案。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于2016年7月18日在龙江县龙兴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赔偿协议,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刘某人民币3,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私自出售的杨树共计5.1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76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忠、李亚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犯罪,积极返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亚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军

代理

审判员  姜莉莉

人民陪审员  冯 研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