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18号
原告:罗国英,女,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系死者金某之妻。
原告:金天辉,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系金某之子。
原告:金情华,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系金某之子。上述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宾,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732813。
被告:漆国良,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63487。
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联发江岸汇景10号楼三单元1301室,统一企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13510R。
法定代表人:万赛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传辉,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72409。金某诉被告漆国良、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14日金某死亡,同年12月26日,经申请本院通知罗国英、金天辉、金情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英、金天辉、金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宾,被告漆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英、金天辉、金情华诉称:201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漆国良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南龙蟠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金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赣A×××××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即被送往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03天。后病情加重,又先后送九四医院治疗、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某车祸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9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漆国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漆国良系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医疗费207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111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920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3万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31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等损失共计716425.51元,按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应赔偿原告53749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漆国良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为受害人金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2848.7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书面申请金某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违反超载规定,商业三责险应核减10%免赔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6时许,漆国良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南龙蟠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遇金某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赣A×××××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与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记录载明:1、患者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2、加强营养、继续行神经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3、定期复诊,门诊随访。发生急救费340元、门诊费1636.40元、住院费219703.30元、租车、被服费及其保管费1169元,合计222848.7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漆国良垫付205548.70元,金某垫付17300元。2016年1月12日、13日、15日,原告遵医嘱门诊治疗,发生急救费266元、门诊费2410.57元,合计2676.57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积水,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专科治疗,发生门诊费295元、住院费2553.80元,合计2848.80元。2015年11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5)第2015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漆国良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九龙大道南龙蟠街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未注意避让右方金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导致二车相撞从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漆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8日,经金情华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516.3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金某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金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4918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4月12日,金某申请对其智力(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7月21日,金某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47天,发生门诊费15元、住院费14968.84元,合计14983.84元。入院诊断1、肺部感染;2、脑出血后遗症;3、高血压;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诊疗经过。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9月14日,金某死亡。2016年9月1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洪公尸鉴(肇)字(09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及病历资料,结合调查情况,可明确死者金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及胸部等处损伤,已严重危害其人体生命健康;2、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死者金某治疗过程和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金某符合心、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3、死者金某2015年9月9日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先后在医院治疗三次,于2016年9月14日死亡,期间其继发肺部感染,伴发创伤性脑积水、智商明显低下,失语、大小便失禁,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据此分析认为,金某的死亡与2015年9月9日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6年12月26日,经申请本院通知罗国英、金天辉、金情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749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还查明:金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过世,金某与妻子罗国英生育儿子金天辉、金情华,女儿金群连、金露露。女儿金群连、金露露及养女熊桂珍、继子熊任华、熊建华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系赣A×××××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被告漆国良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审理中本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受害人金某系因碰撞造成多脏器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表,金群连、金露露、熊桂珍、熊任华、熊建华的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漆国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漆国良、金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7:3分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金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受害人金某的近亲属,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国良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金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漆国良陈述与被告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应诉,不举证,也不出庭,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核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查清肇事一方内部关系时,可以将驾驶人、车主等归属为“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他们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故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根据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的阐述内容,虽然金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金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某的死亡系有其他外力原因所致,故对其提出的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过高,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漆国良承担24158.29元〔(第一次门诊费1636.40元+住院费219703.30元+门诊费2410.57元+第二次门诊费295元+住院费2553.80元+第三次门诊费15元+住院费14968.84元)×10%〕。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过对原告、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243357.91元(222848.70元+2676.57元+2848.80元+1498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3、营养费7400元(20元/天×370天);4、交通费3000元;5、护理费31871.80元(86.14元/天×370天);6、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7、丧葬费2873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2);8、精神抚慰金4万元,以上合计612224.71元,因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万元金某会在本次事故中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47667.41元〔(612224.71元-12万元)×30%〕,扣除被告漆国良垫付的205548.70元,原告仍应获赔偿款259008.60元(612224.71元-205548.70元-147667.4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漆国良超载驾驶货车,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2039.90元〔(612224.71元-12万元-147667.41元-非医保已承担部分24158.29元)×10%〕,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漆国良垫付款149350.51元(205548.70元-32039.90元-2415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国英、金天辉、金情华25900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漆国良垫付款149350.51元。
三、驳回原告罗国英、金天辉、金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20元,鉴定费5516.30元,合计15736.30元,由被告漆国良、南昌万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原告承担57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