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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309号

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永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309号

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中心1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永良,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生,现在南京市龙潭监狱服刑。

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杜建柳、被告徐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价值74.67万元原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抵押资产物品:塑料注射成型机8台、流水线操作台15台、电热恒温干燥箱1台、水帘喷台1台、电器热风烤箱4台、真空机4台、烤箱3台、台式仪表车床9台;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起诉追偿权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抵押资产物品:塑料注射成型机8台、流水线操作台15台、电热恒温干燥箱1台、水帘喷台1台、电器热风烤箱4台、真空机4台、烤箱3台、台式仪表车床9台,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赔偿74.6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原告为“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洪泽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10年1月29日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90万元,抵押设备价值91万元的资产并在原洪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因“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上述贷款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偿还了该贷款及期间利息,合计201.750345万元。同时原告获悉上述抵押资产被拖走后即向原洪泽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经侦查系被告徐永良拖走并处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徐永良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徐永良拖走的设备未作处理。2012年5月28日贵院以(2012)泽商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豪亮灯饰有限公司破产,破产时盘点上述抵押物时仅有激光划片机3台。原告在破产清算中抵押财产受偿16.33万元,抵押债权74.67万元因抵押物被拖走而未获受偿;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原洪泽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讼,后经审理贵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被申请人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原告可就被告徐永良拖走的抵押物另行主张等(详见判决书);该案判决后,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被告徐永良拖走抵押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归还或按照抵押价值归还原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诉。

被告徐永良辩称,我承认拖走了几台机器,但我不清楚抵押的事情,抵押的机器我是不会拖走的,我只知道贷款是公司和公务员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和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严定刚、李大洋等为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另外,2010年1月29日,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抵押物为:塑料注射成型机8台、激光划片机3台,流水线操作台15台,电热恒温干燥箱1台,水帘喷台1台,电器热风烤箱4台,真空机4台,烘箱3台,台式仪表车床9台,同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5日,江苏银行洪泽支行向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565‰,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后原告代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银行洪泽支行偿还了200万元贷款的本息,合计201.750345万元。2012年5月28日,本院受理了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查明,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中仅存激光划片机3台,其余财产均被被告拖走变卖。原在告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中抵押财产受偿了16.33万元。其余抵押债权74.67万元因抵押财产灭失而未能实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洪泽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债权清偿情况表、(2016)苏08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5)泽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经质证,均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原告作为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江苏银行洪泽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取得了追偿权。因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财产作为抵押,所登记的抵押债权为90万元。但因被告将除激光划片机3台外的抵押物拖走变卖,致使原告在破产清算中抵押财产的债权仅得到部分受偿。对其余原告未能得到实现的抵押债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抵押物已灭失,原告返还抵押物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抵押物灭失而不能实现的抵押债权74.6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赔偿74.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7元,减半收取5633.5元。由被告徐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林厚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