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51号

戴洪福与宋继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戴洪福,宋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51号

原告:戴洪福,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继林,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洪福诉被告宋继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宋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洪福诉称,本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水田地1.5亩,2001年1月被其弟弟戴洪文私自将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宋继林,由于转包时弟弟戴洪文没有征得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自本人知道自家承包地被宋继林承包后始终没有间断的通过各种方式向其索要,经多次索要未果而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宋继林承包戴洪福第二轮承包土地分得水田地1.5亩立即返还。这期间本人1.5亩承包地被新木采油二队外输干线漏油污染,1.5亩土地赔偿款4650元由宋继林私自领取,领取前后宋继林曾公开承诺只要法院判决土地应该返还,就把赔偿款给土地所有人,判决生效后经交涉宋继林仍不返还土地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宋继林返还1.5亩土地赔偿款4650元,承担诉讼费用。宋继林辩称,(2016)吉0702民初2178号判决结果为宋继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戴洪福家承包水田1.5亩返还给戴洪福,该判决为2016年12月末生效的,原告主张的款项是2016年5月油田给付宋继林的赔偿款,被告认为,该判决生效之前仍由宋继林耕种,土地承包权仍归宋继林所有,收益款仍归宋继林所有。2、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被告认为不恰当,在判决生效前被告有权耕种,有权获得收益,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3、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原告若起诉,被告应为戴洪文,宋继林也只能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且宋继林应该属于善意第三人,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合同无效,是因为戴洪文对土地没有处分权,所以其向宋继林转包的行为认定无效,实际上是戴洪文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宋继林利益,因戴洪文与宋继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强调戴洪文水田地1.3亩,且在合同中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水田地1.3亩是戴洪文所有,另外依照戴洪文家人口,也应该分得该面积土地,宋继林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主张应该追加戴洪文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该合同是由于戴洪文签订均造成原、被告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理应由戴洪文赔偿。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戴洪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人口为三人,每人承包土地2.3亩,共计6.9亩。其中旱田为5.4亩、水田为1.5亩。戴洪福在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水田地交由戴洪文经营管理。2003年1月1日,戴洪文与宋继林签订耕地买卖合同一份,戴洪文将1.3垧水田(包括戴洪福)转卖给宋继林,价款为27000元,此款一次性给付。年限自2003年起至2027年结束。2016年3月26日新木采油厂采油二队外输管线漏油,将六家子村宋继林等人耕种的水田污染,宋继林获水田11251平方米赔偿款34878.1元,此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松原市油田支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另查明,戴洪福要求宋继林返还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水田地1.5亩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戴洪文与被告宋继林于2003年1月1日签订耕地买卖合同中涉及原告戴洪福家庭承包的水田1.5亩部分无效。2、被告宋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戴洪福家庭承包的水田1.5亩返还给原告戴洪福。宋继林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戴洪福向宋继林索要1.5亩土地赔偿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赔偿款证明、耕地买卖合同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洪福要求宋继林返还的代领的土地赔偿款,系宋继林在耕种期间由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对赔偿的项目未有明确标注。且戴洪福要求宋继林返还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水田地1.5亩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综上,无法认定该赔偿款应否戴洪福所有,故对戴洪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洪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相秋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方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