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519号原告张延花,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延花认为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魁元,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花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枣庄市人民政府邮寄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机关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2016)第2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受理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延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6)第2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鲁政复办受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被告省政府辩称,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鲁政复终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6)第2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据;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5、本案原告书写的证明材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6、鲁政复终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等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张延花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2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7年2月22日,被告省政府向原告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原告张延花书具撤回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材料。2017年3月21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终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准许原告张延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原告张延花以被告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张延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原告张延花书具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材料,作出了鲁政复终字(2017)79号行政复议决定,准许原告张延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省政府已经对原告张延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