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清,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四马营村委会主任,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永,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清因与被上诉人林秀永散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万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万元的给付责任;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6年4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马士新散伙时被上诉人称已经向村委会交纳了2004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在此基础上要求上诉人和马士新分担,上诉人因此为被上诉人书写了30万元的借条。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交纳过2004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2004年到2006年涉案鱼池承包费全部是由上诉人向村委会交纳的。在2007年、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30万元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垫付款的基础。该30万元以借款方式出具,双方不属于借款性质。
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林秀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补充的意见就是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经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鱼池。2004年至2006年是被上诉人实际管理,并且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用。被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由于被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涉及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有吻合的部分,找到相关办案部门,由于时间较长,最终只调取了一部分当时村委会会计记账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体现当时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有相应的款项往来,最终经核算往来也与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2004年至2006年将近90万元的承包费相一致,可以体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确实交纳过2004年至2006年的鱼池承包费用。从2006年后各方协商散伙,抓阄确定承包亩数,根据各方确定的费用承包方案,上诉人应承担30万元的费用。基此,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条。承包事实存在,散伙事实存在,承包、散伙金额可以相互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交纳费用的情况。林秀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万清给付林秀永散伙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万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林秀永、张万清及案外人马士新三人以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向天津市××区大黄堡镇四马营村委会(以下简称“四马营村委会”)承包约3000亩土地,合伙经营养鱼,2004年至2006年由林秀永一人负责鱼池管理。2006年1月7日,就上述鱼池签订延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林秀永、张万清、马士新三人协商散伙事宜,就鱼池经营达成分配意见:三人以抓阄方式取得鱼池,获取鱼池后按每亩每年100元的价格分担2004年至2006年林秀永已向四马营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马士新获取500亩、595亩两个鱼池,为林秀永书写328500元欠条,张万清获得1000亩鱼池,为林秀永书写30万元借条。后林秀永、张万清及马士新以个人名义与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张万清承包1000亩鱼池,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万清未交纳过承包费用,履行至2008年12月31日,鱼池被四马营村委会收回另行发包。林秀永、张万清及马士新以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名义与四马营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林秀永以个人名义向四马营村委会交纳承包期间费用。林秀永系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以公司名义起诉张万清及马士新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给付2006年以后的转包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与四马营村委会实际履行鱼池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林秀永、张万清及马士新个人,向四马营村委会交纳费用也是以林秀永个人名义办理,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取得鱼池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以该公司不具备主体权利驳回诉讼请求。马士新在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陈述时认可与林秀永、张万清之间的合伙、散伙关系,认可向林秀永书写借条涉及款项属散伙欠款,并与林秀永私下解决给付事项。马士新出庭陈述在每年春节探望狱中林秀永,林秀永均要求马士新向张万清索要涉案款项的事实,马士新及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会计均找张万清协商过如何解决散伙款项,因双方存在其他款项核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武清区大黄堡镇政府留存的四马营村委会明细分类账显示2006年林秀永明细账户页下方以铅笔注明“当年累计、借方875100.00元,贷方100230.81元”字样,未查到该村委会现金账目中有875100.00元支出款项的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林秀永、张万清及案外人马士新在2004年至2006年间合伙承包鱼池,经营期间发生的鱼池承包费用应当由三人共同担负,三人在散伙时对承包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并决定以各自抓阄获得的鱼池亩数、单价每亩每年100元的标准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张万清获得1000亩鱼池后即书写30万元的借条,属对散伙时应承担债务数额的确认,林秀永主张其已与四马营村委会通过核算、冲抵、折抵借款等方式支付了合伙期间的承包费用,经查实,四马营村委会2006年林秀永单页账目中确有累计核销村委会欠林秀永875100元的补记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林秀永有权向张万清追偿该30万元。张万清主张林秀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秀永、张万清及马士新除鱼池承包合同协商一致散伙外,还有其他合伙事项因款项未能协商一致,无法最终结算,且张万清为林秀永书写的借条上并未注明款项的给付期限,林秀永在2007年至2012年服刑期间通过马士新、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会计向张万清主张权利,2015年以天津永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向张万清主张权利,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6年以个人名义起诉本案,说明林秀永一直在向张万清主张权利,故对张万清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万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秀永散伙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万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万清提交九份“收据”,拟证明在三人合伙期间上诉人张万清向村委会交纳过鱼池承包费。被上诉人林秀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收据的收款人均为被上诉人林秀永,是其本人签字,但交款人虽写的是上诉人张万清,并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能代表是上诉人张万清本人交款,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2004年至2006年间村委会收到了承包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清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未产生根本性影响,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清对其出具的30万元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张万清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816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其在一审庭审中就30万元欠据所形成的原因进行的陈述均一致,均认可系合伙三方对2004年至2006年间鱼池承包费用的分担。虽二审中上诉人张万清提交了九份收据,但无法改变其此前所认可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林秀永持欠据主张欠款,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张万清在两审中的诉讼时效抗辩均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张万清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核查,不存在上诉人张万清所述事实,对上诉人张万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法官 助理 高彦军
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