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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执异57号

新乡市纬民胶带有限公司就其申请执行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乡市纬民胶带有限公司,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小叶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异57号

申请人:新乡市纬民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4#街坊。

法定代表人:韩保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磊,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段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第三人(被申请人):新乡市小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成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新乡市纬民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民公司)与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纬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新乡市小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叶公司)为(2016)豫0702执3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举行了听证,纬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亚利、小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参加了听证,蓝天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纬民公司称,其与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4日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蓝天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283592.01元及利息。由于蓝天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蓝天公司存在变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小叶公司为(2016)豫0702执3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我公司设立于2004年11月12日,股东系张建华、成玉梅两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我公司经理。我公司从设立至今并未进行过名称、地点、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与小叶公司无隶属、分离、合并等关系,系完全独立的公司。第三人小叶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被答辩人其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至274条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但是该法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中予以废止,且现行司法解释无任何条款继续沿用已被废止的民诉意见中申请人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答辩人最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该两条规定并非对企业合并、分立、名称变更等情形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并无任何一条规定是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无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独立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而在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无任何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作为与被执行人不同的独立法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新乡市蓝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设立至今始终并未终止,答辩人也并非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答辩人无义务为其偿还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4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名称变更的,法院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根据该条规定及被答辩人提交的申请、证据可知,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执行人的区别仅仅在于名称上的变更,其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裁定名称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其请求错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系两个分别独立存续的法人,答辩人无义务为被执行人蓝天公司偿还案涉债务。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系被执行人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设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7条规定设立公司的,由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首先,答辩人成立于2011年,目前尚在存续期并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被执行人蓝天公司成立于2004年,目前也尚在存续期间且有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其次,答辩人调取了自己和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从两份工商档案可知两公司均系独立、完整的,并且均未登记、记载被执行人名称变更为答辩人的相关事项。两公司为独立的不同的法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这一事实也清楚了解,否则,其也不会在2015同时起诉答辩人与被执行人,被答辩人从事实上承认与其发生业务的公司为两家不同、独立存续的企业法人,其两家公司绝非是名称变更后的同一家企业法人。

三、答辩人不是被执行人法人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是被执行人合并或分立后的新设法人、两公司也均在存续期尚未注销、被执行人也未变更名称为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申请不符合任何追加答辩人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请求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申请人纬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目的:蓝天公司与小叶公司实为一个公司,有相同的出资人控制,小叶公司自认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并承诺蓝天公司名下的一切财务货款、经济往来均由小叶公司承担,该通知函由两公司统一盖章确认,应成为自认的事实,结合变更核准通知书,更进一步说明蓝天公司与小叶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小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同时,证据一与两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相矛盾,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二,该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也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假如确有原件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依据公司法第6、7条规定,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变更的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蓝天公司、小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矛盾,应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案件事实,故小叶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小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贵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98号、第29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在2015年,申请人向两公司诉讼时,两公司均属于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也恰恰证明了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0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是虚假的。因为如果在2012年10月蓝天公司变更为小叶公司的情况下,那么在2015年诉讼当中,只会出现一个被告的名字,故两份判决书证明了两公司是独立法人,并无任何变更、分立、合并等法律事实发生。证据二、蓝天公司、小叶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两份,证明目的:证明两家公司分别独立以设立登记的形式取得法人资格,并不存在企业名称变更这一内容。纬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申请人起诉时单列两公司,但不影响两公司之间关系的客观存在。正是由于两公司之间不正常关系的存在,才导致申请人起诉时无法辨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否完整。从提供的工商档案中看,两公司股东及主要高管人员基本一致,营业地点也一致并存在成玉梅对两公司同时控制的情况,两公司在办理工商档案登记变更的过程中,均由同一人李宁办理,靳晓光同时为两公司业务经理,在两公司全国企业信息网对外公开的公司联系电话、邮箱均相同,那么以上能证明两公司已经人格混同并财务混同。根据其出示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小叶公司对蓝天公司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应依法追加小叶公司为被执行人。因纬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纬民公司申请执行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红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702执379号。2017年7月18日,纬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小叶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之一,蓝天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为张建华,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加工、芯片、电子通讯产品销售,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小叶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为成玉梅,经营范围为家电配件、家用产品、动力电池、保健产品生产、塑料桶、塑料制品销售,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另查明之二,2015年7月8日,纬民公司同时向本院分别起诉蓝天公司与小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分别为(2015)红民二初字第298号和(2015)红民二初字第298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两公司分别向纬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小叶公司与蓝天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而非同一主体的名称变更,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纬民公司以蓝天公司名称变更为由申请追加小叶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另,纬民公司以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小叶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属于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综上,纬民公司要求追加小叶公司为本院(2016)豫0702执3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纬民胶带有限公司追加新乡市小叶电器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豫0702执37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