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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80号

邹军与孙全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军,孙全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80号

原告: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全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军与被告孙全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龙,被告孙全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全营偿还剩余工程款23232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邹军与被告孙全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邹军负责工地U型渠现场浇筑,被告孙全营于施工期间交付了28.5万元工程款,承诺余下工程款待施工完毕后结算,2013年5月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相应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全营辩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邹军和被告孙全营订立了U型渠现场浇筑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浇筑U型渠,约定的单价为30元/米,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资金4万元,约定完工时扣除,施工工程中,由于原告浇筑的U型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共同测量U型渠长度,因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维修费用6万多元,原告诉称已付工程款285000元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23万多元,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军提交了一份U型渠现场浇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单价每米为32元,总计18000米,原告仅负责土槽开挖、U型渠土型整理、混凝土搅拌运输和浇筑,其他均由被告孙全营负责等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全营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一条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系同一内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米32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单价降低为每米30元,18000米是合同约定的长度,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长度,原告实际施工长度在10000米至14000米之间,原告根据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预付资金,该资金在最后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285000元不包括预付的4万元,被告有原告的支款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2013年5、6月份拍摄的9张照片,证明原告浇筑的U型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找第三方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拍照时间,根据工程质保金与原告无关的合同约定,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告负责,工程质量问题主要应当是砂石、水泥等主要原因造成,也不排除为了故意拍照而人为破坏的可能。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收到条10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2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7.5万元,不包含被告第一次给付的预付金4万元,被告支付预付金时,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27.5万元,主张完工后,被告还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万元,包括预付金4万元,原告收到了28.5万元。被告申请证人王玉国、姜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支出U型渠维修费61848元,2013年修了600多米,2014年修了300多米。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朝利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原告给证人施工的U型渠有质量问题,工程款是按U型渠实际长度及每米26元结算的,过桥涵、桥梁和闸口没有计入U型渠的米数。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认为证人姜涛陈述的维修费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证人王玉国证明的维修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证人,不排除两证人虚假陈述的可能,证人张朝利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至今没给原告结清工程款,不排除证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以减轻还款责任,原告是按协议约定与证人进行的结算,证人证言是在被告代理人引导下作出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施工协议书和被告提交收款条及照片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证人姜涛、王玉国证言,可以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找人维修U型渠和管桥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支出了维修费6万多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问题是造成被告维修U型渠的唯一因素。原告主张被告包括预付资金4万元共支付工程款28.5万元,被告主张不包括4万元,但是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款凭证,仅从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到达施工地前,先付1万元作为运转资金,到场后再付3万元开始施工”合意,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4万元预付资金后,又支付了工程款28.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孙全营作为甲方、原告邹军作为乙方签订了U型渠现场浇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采取甲方提供按工程要求的机械设备进行现场浇筑及安全生产的工程施工,甲方负责打点放线、土方还土、高程测定、场地及混凝土搅拌机供应等,乙方负责土槽开挖、U型渠土型整理、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甲方提供材料及场地,乙方实行提供设备单价承包U型渠浇筑工程,甲方先预付部分资金后乙方再施工,工程建筑税由甲方缴纳,协议约定单价32元/米,总计18000米,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到达施工地前,甲方先付1万元作为运转资金,到场后再付3万元开始施工,工程款按完成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按每千米一结算,预付资金在工程最后阶段完工时扣除,工程质保金与乙方无关。协议对双方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工期,在其他部分,还约定:由于工程段上过路涵及桥梁影响工程进度,工程段上过路涵及桥梁米数算入实际工程量…因混凝土砂、石、水泥等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工程施工前、中、后期,认为破坏工程与乙方无关。双方同意责任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收到预付资金后生效,至乙方施工项目完成结算后终止。后原告邹军进行施工,同年5月份完工,被告孙全营共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双方未结算工程量。被告将U型渠工程交付上家后,对U型渠损坏部分,找人进行了维修。原告邹军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孙全营工程款232328元(16166.5米×32元-285000元)及利息。原、被告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长18000米,庭审时原告主张完工后双方测量长度为16166.5米,庭后又主张长度为15986.5米,该长度均包括过路涵及桥梁,扣除过路涵及桥梁,长度为14299.5米。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不含过路涵及桥梁,工程长度最多为14000米,第二次开庭时主张13690米,没有测量过路涵及桥梁的长度。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承办人员组织勘验未果。协议约定单价为32元/米,被告主张双方履行合同时将单价降为为30元/米,原告陈述曾给被告发过单价按30元的信息,前提是被告提供一个新搅拌机,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没有给张朝利按26元/米结算工程款。经调解,原告主张被告最少应付15万元,合同约定单价是32元,因被告一直不给钱,才按长度14299.5米、单价30元调解的,被告不同意给15万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意支付5万元。双方对工程长度、单价及质量问题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邹军和被告孙全营达成U型渠浇筑工程协议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按16166.5米计算工程长度,后又主张长度为15986.5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扣除过路涵及桥梁的工程长度为14299.5米,被告主张长度为13690米,最多14000米,在双方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涉案工程长度可以确认为14000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2元/米,被告主张双方降为30元/米,原告主张当时有条件的同意30元/米,双方均未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按30元/米计算工程款的事实,证人张朝利未提交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其陈述的按26元/米结算的事实,应按协议约定的单价32元/米计算长度为14000米U型渠工程量的工程款,扣减被告已付款28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3000元(32元×14000米-285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施工问题是U型渠损坏的唯一成因,但是也不能排除该因素,被告为维修该部分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案情,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维修费用15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163000元-15000元);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每千米一结算,但双方未实际结算工程量,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全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军支付工程款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邹军负担xxxx元,被告孙全营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高 祎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