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平,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祝某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平海纱厂往平海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平海镇碧甲下三埔村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廖某后逃离现场,造成廖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中午,祝某平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龙山派出所投案。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平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平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祝某平到惠州大亚湾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被告人祝某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祝某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死者廖某是母子关系,廖某于2017年4月15日晚上在惠东县平某甲下山埔路段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是接到村里人员打电话称母亲在平某甲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自己在港口上班,所以当时通知父亲和妻子到现场了解情况。6、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上22时左右,我丈夫祝某平找到我后并说他撞死人的事情,于是决定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4月17号我们到大亚湾龙山派出所自首。丈夫祝某平所骑摩托车没有入户手续和保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祝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8、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7】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廖某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9、中法司某所【2017】物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事故现场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血棉2根(检材编号为:2017-h-90a),送检的提取被告人祝某平身上的血棉2根(检材编号为:2017-h-90b),依据检验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2017-h-90a与2017-h-90b来自同一个体。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祝某平经“氯胺酮”等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冰毒”、“K粉”、“吗啡”均呈阴性。11、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没有办理车辆驾驶证。12、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谅解声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欠条,证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祝某平家属与死者廖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6000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60000双方协商在2019年5月19日前分期付清)。死者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祝某平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祝某平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平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惠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