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51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张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付华,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周元祥,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被告付华、被告周元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宋 奎
审判员 王海蓉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