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422民初66号
原告:格某某某,男,藏族,住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村至某某江路基工程经理部经理:杨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格某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村至某某江路基工程经理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庭审前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格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征收579.5元,由原告格某某某承担。
审判长 农 布
审判员 余 泽 秀
审判员 此里永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日青边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