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68号
原告:高凤海。
被告:王喜龙,住乾安县。
原告高凤海与被告王喜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雇原告修建房屋隔墙板,共欠下工程款193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被告依然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高凤海庭审时提供了证据:欠据一枚。被告王喜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凤海工程款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洪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