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857号
原告:秦素云,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伟,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
被告:张彬,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
被告:赵洪利,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素云与被告王建伟、张彬、赵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被告王建伟、张彬、赵洪利、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张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素云诉称:2016年12月8日,被告赵洪利驾驶摩托车载乘秦素云、刘守财、张志领、鲁秀花在西青区××与××路交口,遇被告王建伟驾驶津H×××××号车辆相接触,造成赵洪利、秦素云、刘守财、张志领、鲁秀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素云、刘守财、张志领、鲁秀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彬系津H×××××号车辆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714元、护理费69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8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95453.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伟、张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范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赵洪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6时30分许,赵洪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载乘刘守财、秦素云、张志领、鲁秀花,沿荣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华道与无名路交口,遇王建伟驾驶津H×××××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驶来,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前部右侧与津H×××××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赵洪利、刘守财、秦素云、张志领、鲁秀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赵洪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守财、秦素云、张志领、鲁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救治。2016年12月10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胸外伤、部分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高血压病等。原告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5505.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6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秦素云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秦素云三期误工期给予135日、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原告为农业户口。秦孝立系秦素荣之父,1940年12月8日出生,秦孝立育有二个子女。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证实,秦秋云与秦素云的身份证号是同一人。另查,津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彬,事发时驾驶人为被告王建伟。被告王建伟与张彬同意共同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津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守财同意津H×××××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优先由秦素荣、赵洪利使用,不用为其预留份额。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洪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建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守财、秦素云、张志领、鲁秀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被告赵洪利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5505.2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做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27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5714元、护理费6984元,明显过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498元、护理费为688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父亲秦孝立,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97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其他伤者予以预留。刘守财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部分支持原告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支持原告2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素云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0,共计3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素云医疗费130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98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赔偿金2163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841.22元的30%,即18852.37元;
三、被告赵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素云医疗费130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98元、护理费6888元、残疾赔偿金2163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841.22元的70%,即43988.85元;
四、驳回原告秦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秦素云承担13元,被告王建伟、张彬共同承担3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露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