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778号
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农十三师大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35630U。
法定代理人:周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霞,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前利,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关惠春,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前利(系关惠春丈夫),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前利、关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哈密红星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圣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