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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308号

李荣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荣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全,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原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全及其辩护人何俊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某歌舞厅,因收费问题与吧台收银员徐某1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1挥手掌击打徐某1面部,徐某1持拖把杆击打被害人王某1背部,后被害人王某1持灭火器砸门及吧台时,歌舞厅经营者被告人李荣全赶到制止,二人相互打斗,被告人李荣全挥拳击中被害人王某1左面部;后被害人王某1持水杯砸向被告人李荣全,被告人李荣全再次挥拳击中被害人王某1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1左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李荣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全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荣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荣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荣全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1在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某歌舞厅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吧台收银员徐某1发生争执,王某1挥手掌击打徐某1面部,徐某1持拖把杆击打王某1背部。在王某1持灭火器砸门及吧台时,歌舞厅经营者被告人李荣全赶到制止,二人相互打斗,李荣全挥拳击中王某1左面部,后王某1持水杯砸向被告人李荣全,李荣全再次挥拳击中王某1面部。案发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荣全一次性赔付了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付某、伊某、徐某1、王某2、李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1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裕华路派出所出具办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关于被告人李荣全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全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荣全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全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秋波

审判员  程 悦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