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66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8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杨某,女,1970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2日,权利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根据查询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杨某仍欠申请执行人李某人民币100万元、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苏华君
代理
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