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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318号

闫继艳与李健、杨春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闫继艳,李健,杨春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318号

原告:闫继艳,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杨春山,男,192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闫继艳与被告李健、杨春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闫继艳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继艳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闫继艳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闫继艳负担。

审判员  王京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