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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1464号之一

赵明忠、滁州市金座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明忠,滁州市金座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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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4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明忠,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滁州市金座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东侧(十三里店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44064。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明忠与被执行人滁州市金座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市金座大酒店有限公司在银行系统有开户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金座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