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飞,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系唐永飞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晴波路*****号岭南会负*层物业管理房。
法定代表人:高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勇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兴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勇飞上诉请求:1、变更(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76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74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72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以尚欠款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一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景兴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唐勇飞的还款金额分配情况认定有误。唐勇飞及其妻子李英两人均为购买房屋而向景兴物业公司借款,其中唐勇飞所购的房屋为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一爱群荟景湾B栋340l室,李英为B栋3402室。相关还款事宜均系由李英办理,所还款项亦由李英的银行账户转出。B栋340l室和3402室购买后,李英一直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景兴物业公司偿还借款,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4年4月1日,还款60万元,转款证明李英民生银行1082户;2014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转款证明李英民生银行1082户;2014年5月29日,还款20万元,转款证明李英民生银行1082户;2014年6月19日,还款50万元,转款证明雷贺然购房定金;2014年7月2日,还款80万元,转款证明李英民生银行1082户;2014年8月5日,还款20万元,转款证明李英民生银行1082户;2014年10月9日,还款100万元,转款证明朱金平购房订金。以上唐勇飞夫妇两套房共还款350万元。然而,一审判决认定,李英向景兴物业公司款共计290万元,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共计6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显然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1)若按照唐勇飞主张的还款金额分配方法,唐勇飞夫妇在纠纷发生前均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还款义务;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分配方法,则会形成一方提前还款,而另一方逾期还款的违背常理的局面。(2)景兴物业公司与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就恶意串通、设计首付贷购房陷阱,妄图侵吞购房人的巨额资金。对于这一点,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即使在李英正常履约的情况下,景兴房地产公司仍拒绝向其交付房屋的这一行为也能佐证。景兴物业公司主张李英对其提前还款,而唐勇飞逾期还款,无非是企图令法院判定其中一人守约,而另一人违约,从而获得巨额违约金。但是,这一主张显然不符合常规的经济交易习惯。(3)唐勇飞夫妻之所以购买上述物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景兴物业公司能为此提供的相当于购房款四成的两年无息借款。与此同时,唐勇飞还积极将名下的三家公司迁入物业,这证明唐勇飞是把借款购房,作为项目投资中极为重要的事项,承担着风险来投资,是根本不会主动提前还款或是让自己违约而来承担违约责任的(由于是本案无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非常严苛)。因为从生意角度上讲,只有履约才能获得投资实现的可能,如果提前还款,则是相当于放弃了一部分的无息借款:至于逾期还款,更是必然面临巨额违约索赔。因此,任何一个理性的人,肯定都不会这样分配还款金额。
二、一审判决对唐勇飞的还款时间认定有误。关于案外人朱金平100万元定金转为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的时间问题,一审判决援引景兴物业公司诉李英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认定该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对于该案,李英在一审时未收到开庭通知,是缺席审判,二审开庭时,李英的委托律师未能出庭,李英自行陈述实际情况,未能表述出真实情况,导致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笔还款时间做出正确的认定。此外,涉及李英的另外一份生效判决(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因还款时间的认定会影响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对该笔还款的时间做出正确的认定。
三、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确定有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5日各还款20万元,尚余702万元款项应偿还给景兴物业公司。”然而判决第一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却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76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74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Q14生8月16日止以72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尚欠款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前两笔还款所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均是计算至所对应的还款日期,但是,2014年8月5日的第三笔还款,其所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却多算了十天,计算到2014年8月15日。对该处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在本案中对于具体的还款金额和时间,景兴物业公司也存在异议。其在本案一审中也提出了抗辩,在李英的物业借款案中也提出了异议,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合并审查,导致其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景兴物业公司的责任。由于景兴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设置重重陷阱,利用虚假的两年四成无息返借许诺唐勇飞、返还首期付款规避金融监管和银行限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最终骗取了景兴物业公司的贷款、骗取了唐勇飞的保证金、购房款等,从而引发了大量诉讼纠纷,造成了大量购房人企业破产、家庭破碎。因此,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景兴物业公司,与唐勇飞无关。相反地,唐勇飞因陷入景兴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购房陷阱,导致巨额资金压滞、背负巨额银行负债、房屋不能交付使用、承受巨额的诉讼成本,实为受害一方。景兴物业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金额的分配情况及还款时间,唐勇飞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己明确景兴物业公司诉李英借款合同案件中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案外人朱金平100万元定金转划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唐勇飞则主张为2014年10月9日,盛海滨系将朱金平交付的定金转给李英作为盛海滨向李英的还款,李英再将该款作为向景兴物业公司的还款,而李英与盛海滨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自开发商同意认可李英用于支付还款计为结清,但不足以构成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唐勇飞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唐勇飞与李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就两笔借款共同还款,故而两人所还款项系用于景兴物业公司借款亦或李英借款之还款,于其夫妻二人与景兴物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言并无差别,鉴于景兴物业公司诉李英借款合同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李英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共计29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5日各还款20万元,尚余702万元款项应偿还给景兴物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在唐勇飞认可其与李英夫妻共同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350万元的前提下,尽管唐勇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并提起上诉,但唐勇飞的妻子李英并未在其与景兴物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案件中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唐勇飞妻子是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其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290万元的事实,故唐勇飞于本案中主张还款金额有误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有关唐勇飞称一审判决中认定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有误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文字上的笔误,一审法院己就此问题出具补正裁定书。因此,唐勇飞以“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有误”为由并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纠正,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再者,唐勇飞所称“借款购房陷阱”问题,实际上是唐勇飞混淆了其与景兴物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企图转移一审案件审理焦点的表现;一审案件审理的是唐勇飞与景兴物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唐勇飞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案件审理并无任何关系。最后,景兴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了证据链,且唐勇飞并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二条规定,唐勇飞无法提供足以反驳景兴物业公司主张其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的相反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其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判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作为一审诉讼的败诉方,唐勇飞依法应当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906元。景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景兴物业公司、唐勇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唐勇飞立即偿还拖欠景兴物业公司的借款702万元;3、唐勇飞按拖欠景兴物业公司借款702万元的30%向景兴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10.6万元;4、唐勇飞承担景兴物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5、唐勇飞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兴物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3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2014年3月8日,景兴物业公司(为贷款方、甲方)与唐勇飞(为借款方、乙方)、案外人广州市润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无息贷款762万元,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一爱群荟景湾B栋(西塔)3401房作为上述无息借款的抵押担保;乙方接受上述贷款的银行账户为开户人为广州市增城汇天服装店开设的相关账户,甲方向乙方上述账户付款的视为甲方已履行贷款义务;乙方应按照如下时间向甲方偿还贷款,乙方须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向甲方归还所借款240万元,每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向甲方归还所借款473万元,每月30日前支付43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49万元。甲方接受还款账户为甲方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上述房产开发商广州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乙方交付上述房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借款总额的双倍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如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将上述房产按照房屋售价折价给甲方或用其他方式变现,折抵的款项应包括贷款本金及违约金且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出具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给丙方,如乙方不办理相关折价手续的,丙方有权根据乙方授权接管上述房产并单方办理相关折价手续等。根据景兴物业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汇天服装店,金额为762万元,在附加信息上有“李英”签名。景兴物业公司称该支票存根即为向唐勇飞发放上述借款之凭证,唐勇飞对此无异议。此后,李英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景兴物业公司账户转账各20万元,双方对该部分系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均无异议。唐勇飞与李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李英为购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一爱群荟景湾B栋(西塔)3402房向景兴物业公司贷款863万元,因李英未按约定还款,景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并作出终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76号、(2016)粤01民终16016号。该案中查明李英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日、2015年2月12日还款6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唐勇飞认为其与李英夫妻二人就两套房屋所涉两笔借款共同还款,分别于2014年4月1日还款60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20万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2日还款80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100万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50万元系由案外人雷贺然购房定金转为还款,2014年10月9日100万元由案外人朱金平购房定金转为还款,其余还款均由李英银行转账至景兴物业公司账户。唐勇飞就最后一笔100万元还款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62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承诺书》一份,(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62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3号案系李英起诉盛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案件,在该案中盛海滨答辩称其将朱金平在爱群荟景湾的100万元购房定金转给李英以折抵还款,双方确认该转让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承诺书》载明盛海滨借李英100万元,由盛海滨协调用朱金平购买荟景湾的定金100万元支付给李英,该款项自开发商同意认可李英用于支付荟景湾还款之日起计为结清,该款项利息计算至10月30日止,若开发商在10月30日前批复同意,则经双方确认此时间后不再计息等。另唐勇飞对其与李英还款总金额35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还款应当按照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进行分配。景兴物业公司为证实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载明律师费为8万元以及系唐勇飞案。一审法院另查明,景兴物业公司因出借大额款项给包括唐勇飞在内的多人购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3号之一爱群荟景湾,分别于2014年-2015年期间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18件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86号、(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96-200号、第515-516号、第526号、第676号、第757号、第1019号、第1028-1029号、第2075-2076号、第2471号、第5176号,涉案金额共计120491000元,且借款人所指定的收款账户有部分为同一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景兴物业公司向唐勇飞出借款762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的还款金额;3、唐勇飞是否应向景兴物业公司计付违约金;4、景兴物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唐勇飞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景兴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其并不具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其次,目前已查知的景兴物业公司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就有十多个,可见景兴物业公司是向不特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而非单纯的资金融通行为;再次,景兴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现查明的其对外发放贷款金额已远大于该注册资本,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常理。综上,景兴物业公司向唐勇飞发放涉案贷款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涉案《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唐勇飞应将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762万元返还给景兴物业公司。
二、关于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金额的问题。唐勇飞及其妻子李英均因购房向景兴物业公司借款,双方对于唐勇飞及李英共同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总金额350万元无异议,争议点为案外人朱金平100万元定金转为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的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总金额350万元在两笔借款中的金额分配。1、关于100万元还款时间的问题,景兴物业公司诉李英借款合同案件中生效判决查明认定该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唐勇飞则主张为2014年10月9日,根据唐勇飞陈述以及李英诉盛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显示,盛海滨系将朱金平交付的定金转给李英作为盛海滨向李英的还款,李英再将该款作为向本案景兴物业公司的还款,而李英与盛海滨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自开发商同意认可李英用于支付还款计为结清,故唐勇飞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笔款项作为其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的时间,不足以构成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唐勇飞该主张不予采信。2、唐勇飞及其妻子350万元总还款在两笔借款中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唐勇飞与李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就两笔借款共同还款,故而两人所还款项系用于唐勇飞借款亦或李英借款之还款,于其夫妻二人与景兴物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言并无差别,鉴于景兴物业公司诉李英借款合同案件中生效判决确认李英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共计29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5日各还款20万元,尚余702万元款项应偿还给景兴物业公司。
三、关于唐勇飞是否应向景兴物业公司计付违约金的问题。景兴物业公司表示依据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唐勇飞逾期归还借款超过60日的应按借款总额的双倍向景兴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景兴物业公司自行处分权利仅向唐勇飞主张按照未付借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因该《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景兴物业公司主张唐勇飞支付违约金失去请求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唐勇飞借用款项期间给景兴物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景兴物业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以本金762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以本金742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以本金722万元为基数,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以尚欠本金为基数。
四、景兴物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否由唐勇飞承担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且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过错并非只在唐勇飞,故景兴物业公司要求唐勇飞支付律师费8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唐勇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70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其中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76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74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72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以尚欠款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42元,由广州市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436元,唐勇飞承担599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勇飞未对《借款协议》效力、违约金、律师费问题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唐勇飞就涉案债务的还款金额分配情况、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是否认定有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唐勇飞对于其与妻子李英就二人分别向景兴物业公司借款的两笔借款共同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生效判决已确定李英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290万元,包括2014年7月2日的20万元还款,唐勇飞主张2014年7月2日有20万元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在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唐勇飞向景兴物业公司还款60万元,包括2014年8月5日的20万元,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资金占用费以该日为节点亦属正确,至于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故唐勇飞认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勇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林 萍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