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4民初555号
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西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拴,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尚,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张晓艳,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师志远,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文燕,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尚、张晓艳、师志远、张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愿意积极还款,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739元,减半收取计15869.5元,由原告山西繁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丽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