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138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沁园村。
法定代表人:柴朝虹,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欣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