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151号
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6年10月4日,驾驶员冀发明驾驶蒙B×××××、蒙B×××××车,在国道109线707公里50米处与杨进春驾驶的晋H×××××、晋H×××××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148680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但应当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驾驶员冀发明驾驶蒙B×××××、蒙B×××××车,在国道109线707公里50米处与杨进春驾驶的晋H×××××、晋H×××××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发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蒙B×××××、蒙B×××××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34088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73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出勘察告知函,事故车辆蒙B×××××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主车的车辆损失为1263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632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维修费票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蒙B×××××、蒙B×××××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李海玲,驾驶人为冀发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权益转让书,证实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且表示因为被告就免责事由未向其说明和提示,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案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车上载有运往西青的货物,现车辆已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勘察告知函及回执、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蒙B×××××、蒙B×××××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此对被告提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主车车辆损失为126360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就扣除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解决。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632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投保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政策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24360元、评估费6320元、施救费12408元,共计1430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元,此款由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元(已收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