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83号
原告:沈菲,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郁巧芳,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忠梅,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郭必荣,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沈菲与被告郁巧芳、郭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菲、被告郁巧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忠梅、被告郭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郁巧芳、郭必荣偿还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交购房定金。后被告不愿意购房并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郁巧芳、郭必荣辩称,当时原告骗其去看房,原告说来就来了报个名吧,就让被告写个名字,被告当时说明天白天再来,但是原告不让其走故被告就写了一个名字并没有实际借款。
被告郁巧芳代理人匡忠梅辩称其母亲郁巧芳和其继父郭必荣因家里可能要拆迁意图购房,原告系中介在推销房子,被告郁巧芳和郭必荣只是到原告处登记一下,但是没有实际借钱。
本院认为,被告郁巧芳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26日还款。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钱,欠条系原告逼迫所签,但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郁巧芳、郭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菲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郁巧芳、郭必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郁巧芳、郭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瑞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罗贵明见习
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