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20号
原告:梁俊海,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生,住乾县。
被告:俱武义,男,汉族,住西安铁路局宝鸡,系该厂职工。
被告:魏静,女,汉族,住乾县,系乾县大市场幼儿园老师。
原告梁俊海与被告俱武义、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梁俊海诉称,被告俱武义从原告处借款拾壹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俱武义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魏静作为担保人写了还款计划,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乾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俊海是该院在职干警,为保证该案的公正审理,2017年6月13日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梁俊海是乾县人民法院干警,由乾县人民法院审理易引起当事人及其社会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猜疑。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排除各种不当干扰,打消当事人合理怀疑,该案应当指定其他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国华
审判员 赵福林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