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岩,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玉华上诉称,杨玉华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据此,杨玉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陈岩对于杨玉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岩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确认陈岩与杨玉华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杨玉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玉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