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刑初317号自诉人三门峡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行长。诉讼代理人卫某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女,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自诉人三门峡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三门峡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履行相关民事判决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三门峡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三门峡X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