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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973号

陈某某与盛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盛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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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97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霍前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