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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515号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之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之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515号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负一层物管部,注册号511500000024693(1-1)。

法定代表人:李刚。

被告:李之兰,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之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家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