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262号
原告:林州市农业畜牧局,住所地,林州市林虑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海根,职务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鑫宝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乡西峪村。
法定代表人:郭合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李俊贤,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庆民,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郭云云,女,汉族,1975年8月15号,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庆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刘丽娜,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住址,河南淇县。
被告:郭小军,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明江,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路俊昌,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成兵,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兄弟兴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小付街村。
法定代表人:葛鹏标原告林州市农业畜牧局诉被告林州市鑫宝牧业有限公司、林州市兄弟兴旺牧业有限公司、付成兵、牛波、李俊贤、王庆民、郭云云、王庆春、刘丽娜、郭小军、王明江、路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自愿,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州市农业畜牧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