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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841号

高安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与熊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安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熊某某,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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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841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付某某,男,���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高安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付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熊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处。

被告熊某某辩称,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是保证人,签字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我都会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是2014年9月12日。同时,被告付某某对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有保证人喻松林亦在保证人栏签了名字,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将其诉至法院。当日,原告按月息3.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一些费用后,通过南昌银行汇款192767元到了被告熊某某的账号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付息。之后的2015年、2016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曾打电话给被告付某某,要付某某催促被告熊某某还款,付某某也曾打电话给被告熊某某要其还款,但至今被告熊某某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192767元至其账号上,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据的原件,但被告熊某某认可收到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在借款到期���的2015年、2016年曾打电话催要两被告还款,被告付某某当庭认可刘振华确实打电话给其催要还款、其也打电话给被告熊某某要其还款的事实,被告熊某某亦对付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

本院认为,刘振华打电话催要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16年11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熊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熊某某的款项实际为192767元,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自称借款金额为192767元,故被告熊某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2767元。对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对利率没有任何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熊某某时,按3.5%扣除了该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当然由于月息3.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付某某的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熊某某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付某某的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2日,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6年11月16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2767元给原告高安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92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某某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琴

审 判 员  夏 莲

代理

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