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1179号之一
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小里工业园71号。
法定代表人:贾孝瑜,总经理。
被告:山东怡力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东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亮。
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怡力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新乡市华豫滤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连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