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1653号
原告:常建设,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王保证,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杨志允,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常建设与被告王保证、杨志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常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保证、杨志允共同返还常建设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保证于2013年11月9日向常建设借款300000元并于收到借款后签订了借款协议,杨志允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保证、杨志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王保证为借款人且为依法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因王保证的户籍信息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常建设亦不能提供现行有效的王保证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常建设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建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振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寇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