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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338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黄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黄立新,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38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智英,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5号鸿基世业商务酒店509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黄立新、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立新及森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立新偿还本金294411.68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4月7日所拖欠的罚息35460.32元、当期罚息2102.93元,并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黄立新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959元;3、森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民生银行与黄立新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300361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黄立新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最高授信额度可用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黄立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黄立新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黄立新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2013年4月13日,民生银行与森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森易新公司自愿为黄立新在编号为90146201300361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民生银行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4月22日,黄立新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一年。借据号×××的《借款凭证》记载,民生银行于当日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黄立新受托支付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民生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黄立新已经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立新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森易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4、《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5、《借款凭证》;6、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黄立新、森易公司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民生银行与黄立新签订了编号为90146201300361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黄立新提供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黄立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黄立新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黄立新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2013年4月13日,森易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森易公司自愿为黄立新在编号为90146201300361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民生银行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4月22日,黄立新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提交申请借款40万元。其中《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贷款的利息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本笔贷款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民生银行同意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的受托支付信息予以支付。2014年4月22日,民生银行将贷款40万元发放至黄立新指定的账户,并受托支付给黄立新指定的北京普艾圣斯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苑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贷款到期后,黄立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7日,黄立新尚欠贷款本金294411.68元、罚息35460.32元、当期罚息2102.93元。2016年6月,民生银行与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民生银行委托,委托律师在黄立新案件中担任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民生银行已经向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991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黄立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森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生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黄立新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民生银行要求黄立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森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黄立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黄立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另要求黄立新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9959元,但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991元,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该笔费用民生银行有权向黄立新主张,森易公司亦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黄立新、森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294411.68元、截至2016年4月7日的罚息35460.32元、当期罚息2102.93元,以及自2016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黄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991元;

三、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黄立新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50元(已交纳),由黄立新、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230元,由黄立新、北京森易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黄立新、黄立新北京世纪远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焕祥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