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308号原告张群盈,男,1933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女,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维山,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0-1)。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群盈诉被告刘维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山、滁州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盈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3119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在省道238线、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村,被告刘维山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2B**挂号重型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维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纠纷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滁州太平洋财险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持异议,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请法庭核对原件确认是否属于年检合格有效,对于存在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来安县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公司还垫付有2万元垫付款在交警队,据了解,张群盈家属已经从交警队领取了大部分的垫付款,该部分事实请法院查实;3、本案中张群盈的各项主张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主张均明显过高,答辩人愿意认可10/天,精神抚慰金主张明显过高,张群盈为十级伤残,其赔偿应当不超过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合同也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愿意在司法实践范围内调解。被告刘维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刘维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维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5673.4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7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刘维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营运车辆。被告滁州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群盈对被告刘维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群盈对被告滁州太平洋财险的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群盈的家属确实从交警队领取了1.7万元,但不知是谁垫付的,只能认为与刘维山有关;被告所述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因张群盈为十级伤残,按法律规定并不高。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4时,在省道238线、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村,被告刘维山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2B**挂号重型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维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门诊费用1044.5元,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14628.9元,共计医疗费15673.4元。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刘维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滁州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①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②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③被告刘维山已先行垫付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刘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滁州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滁州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群盈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医疗费15673.4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8348元(90天×33857元/年÷365天);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数额为5848元(11696.74元/年×10%×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6979.4元。被告刘维山已先行垫付的1.7万元,由被告滁州太平洋财险支付给被告刘维山;被告滁州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给原告张群盈19979.4元(36979.4元–17000元)。本案诉讼费437元、司法鉴定费167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维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群盈误工费问题,因其已年满84岁,故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盈19979.4元(被告刘维山先期垫付的1.7万元已扣除);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维山先期垫付的1.7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到“商水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商水支行”;账号为:17×××41。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7元、鉴定费1670元,由被告刘维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