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民初822号

刘广与郭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郭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822号

原告:刘广,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翔,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出庭,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郭新文,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陇南市人,农民。

原告刘广诉被告郭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新文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下发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每5个月向我还一次款。但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我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新文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下发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预证明原告刘广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五张,预证明被告郭新文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550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张,预证明被告郭新文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欠款430000元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预证明原告刘广聘用律师产生代理费9708.74元的事实。被告郭新文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第1、3、4份证据,即身份证、借条原件、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第2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只提供了此5张借条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此复印件无法于原件核对、查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新文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刘广借款4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广现金人民币430000万(大写肆拾叁万元整)若本人不能还款,本人自愿承担因催要债务给刘广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款人:郭新文,2016年4月2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新文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下发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新文向原告刘广借款属实,有被告郭新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原告刘广与被告郭新文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郭新文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刘广要求被告归还其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的利息支付其自判决下发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条中写明被告郭新文承担原告刘广因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聘请代理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9708.74元,应由被告郭新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新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广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由被告郭新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广聘请律师所花代理费9708.74元;

三、驳回原告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云

审 判 员 马登轩

审 判 员 袁海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宋军

书 记 员 朱永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