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2423号
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斌。
被告:张国斌,住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32栋3门206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与被告张国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隋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