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03民初1459号
原告:杨浩,男。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卿,该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特种技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东路北50米。
负责人:孟继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浩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特种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浩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杨浩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浩负担。
审判员 温朝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