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424号
原告:陶治刚,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3月,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温水溪村*组。法定代表人江前永,总经理。
原告陶治刚诉被告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治刚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969元,由原告陶治刚承担。
审判员 陈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