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1511号
原告: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云乡富云工业区富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5628162C。
法定代表人:冯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森瑞武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临空工业园临空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91096621U。
法定代表人:李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合,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森瑞武汉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942元,本院予以退回4971元)。
审 判 长 李文雄
审 判 员 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