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林,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7)川150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曾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德林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德林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艳秋
审判员 唐冬斌
审判员 黄 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鄢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