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1民初755号
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崔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女,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辉,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其他身份事项不详。
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绥芬河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家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