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613号
原告:刘江波,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蒲伟,男,成年人,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刘江波与被告蒲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江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江波承担。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