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6民初859号
原告:张小龙,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锋,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龙与被告杨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龙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小龙负担。
审判员 乔正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