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受害人登某某某在甘孜县人民医院门诊窗口缴费时,被告���益某某某从受害人登某某某上衣口袋中偷走一部vivo牌手机。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益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益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某主观上以非法���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益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益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卫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