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执2446号之一

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4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陕011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3982元及违约金,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7年6月17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982元。7月3日,被执行人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将本案全部案款及违约金98787元缴付本院,现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陕西恒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陕西鸿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3982元的冻结。

二、本院(2017)陕011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文丛达

代理

审判员  闫伟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