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3712号
原告:樊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英德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樊某某与倪某某、英德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樊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其诉讼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0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文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