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41号
原告:曾卫民,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周志华,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告:周志锋,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原告曾卫民诉被告周志华、周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华、周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卫民诉称:被告周志华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早餐店及开设分店,后经营不善,相继结束营业。被告周志华立下借据,被告周志锋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华、周志锋向原告清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支持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华、周志锋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身份证;3、借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周志华因经营饺子店需要向原告借款3笔,分别为8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周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本息还清;如果被告周志华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周志锋必须将名下物业无条件抵偿给原告所有;被告周志华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周志锋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周志华、周志锋的借贷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周志华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周志华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华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周志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周志锋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周志锋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志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志锋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志华、周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曾卫民借款本金19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昌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