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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897号

刘兴强与刘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强,刘吉坤,刘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897号

原告:刘兴强,男,生于1972年7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齐亚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坤,男,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刘吉强,男,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尹士红(系被告刘吉强之妻),女,生于1967年1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齐旗(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强与被告刘吉坤、刘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刘吉强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吉强仍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亚崑,被告刘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红、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吉强抵押的位于济南市(产权证号为历城**)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吉强于2013年4月11日针对此笔借款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济房他证历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现被告未按约定按照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吉坤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吉强辩称:刘吉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涉案款项实际打给了刘吉坤与罗刚,同意向罗刚付款的通知也不是刘吉强书写,刘吉强从未收到过涉案款项,没有返还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刘兴强与被告刘吉坤、被告刘吉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刘吉坤、刘吉强向刘兴强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同年7月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刘吉强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金额的30%,对逾期借款每日按5%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刘吉强刘吉坤”,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收到人:刘吉强刘吉坤”。后原告分八次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刘吉坤及案外人罗刚账户,其中2013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李伟林两次向刘吉坤转款5万元(一次48000元,一次2000元);2013年4月7日转入罗刚账户10万元,当日又通过案外人李伟林向罗刚转款10万元;2013年4月9日向刘吉坤转款2万元;2013年4月12日通过案外人李伟林向刘吉坤转款两次,共计28万元,原告本人向刘吉坤转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0万元。原告提交2013年4月7日两被告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吉强同意将借刘兴强的借款转入罗刚工商账户贰拾万元整(200000¥),同意转入刘吉坤账户肆拾万元整(400000¥),主张两被告同意将款项转入罗刚账户,罗刚系刘吉强房产的前一抵押权人,将款项打给罗刚是为将房产解封后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刘吉强对其本人在同意书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他内容并非其书写,刘吉强不认识罗刚,对罗刚收款的事实不清楚。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刘吉强名下的xx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关于涉案借贷发生的过程,原告陈述,其通过刘吉坤认识刘吉强,刘吉坤称刘吉强干工程需用钱,并带其去看了工地,其信以为真。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抵押手续均系在历城区政务大厅办理。材料中刘吉强的签名、手印都是其本人办理,且房管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时对刘吉强作了询问,刘吉强称同意办理,房管局有询问笔录和照片可以证实。

被告刘吉强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签字干什么,也没有要求往刘吉坤与罗刚账户打款,只是刘吉坤称只要签字就可以赚钱,签完后其将身份证与房产证一并交给了刘吉坤,并跟着去了房管局。刘吉强家庭十分困难,其与妻子从事街道保洁工作,没有投资过项目,不存在向原告借如此大额款项的可能性,刘吉强本身也从未收到过涉案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吉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抵押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刘吉强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刘吉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刘吉坤的指使下进行借款、抵押的行为。借贷、抵押已超出刘吉强认知能力,刘吉强本人不清楚行为的真实意义,故抵押行为无效,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吉强的部分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提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卷宗一份,证明刘吉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吉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情况。3、残疾证一份,证明刘吉强系智力三级等级残疾人。4、退学证一份,证明刘吉强于小学三年级退学,其文化水平较低。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判决书认定刘吉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依据证据2的鉴定结论所得,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一份刘吉强妻子及邻居对其日常行为的描述材料。上述主体与刘吉强之间有亲密关系,不应采信。且刘吉强从未有过有关精神疾病方面的病历材料记录,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其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形成于鉴定之前,违反鉴定程序规范,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另被告选择单独起诉做限制行为能力鉴定,目的是为了排除原告参与,便于操作。即使鉴定结论有效,也只能证明被告进行鉴定时而不是事实借贷行为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该结论与本案无关。证据3、4均不能证实被告借款时智力残疾,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刘吉强借款、担保行为有效,款项已实际交付,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共同偿还。理由为:1、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上的签名、手印都是刘吉强本人的,其实施了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全部行为,且房屋抵押手续也是基于其真实意思办理,抵押登记真实有效。2、被告刘吉强在本次借款前已将房子抵押多次借款,足以证实其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发生后再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被告刘吉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对其从事超出认知范围之外的事情不管不问,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刘吉强之前没做精神方面的鉴定系因其先天智力低下,家人早习以为常,不知道刘吉强将房子抵押的事实,亦未核实过其名下房产证。后来得知其多次向他人借款后,故进行了限制行为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借贷合意,二是有款项交付行为。借贷合意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吉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被告刘吉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014)历城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刘吉强的残疾证均系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客观情况进行的认定,不是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鉴定。(2014)历城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吉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判决书已经生效。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虽发生在本案借贷发生后,但鉴定依据系当事人此前的一贯表现,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吉强在借贷行为发生后因意外事故或其他疾病导致智力低下。本案款项系以被告刘吉强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但款项均打至案外人账户,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刘吉强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该行为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方式不符。原告陈述被告刘吉强借款用于投资,但款项的流向与该借款用途不符。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本案借款及房产抵押的行为不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借贷行为与抵押行为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强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吉坤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在借条、收到中签名,实际收到原告40万款项,并同意将余款20万元由原告转至案外人罗刚账户,因此,原告刘兴强与被告刘吉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吉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时间不同,本院对此以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利息,即本院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及逾期)。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坤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及逾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强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刘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强自2013年4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9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及逾期)。

三、驳回原告刘兴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被告刘吉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迎超 微信公众号“”